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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635号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黎康玲。委托代理人李琼丽、潘春林,均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杰强。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商业往来,原告为被告的木料供应商。2014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型号为900*120*18,B级金刚柚3477.71平方米,单价110元/平方米;2014年4月9日收到型号为750*120*18,B级金刚柚1257.03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型号为600*120*18,B级金刚柚68.54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型号为450*120*18,B级金刚柚649.30平方米,单价为80元/平方米,合计货款为567049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就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没有钱支付,但是为了表示诚意,出具200000元的支票作为付款凭证,但是由于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如原告拿着支票去银行承兑,被告将被罚款,故要求原告不要去承兑,以后会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0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举证了原材料片检报告、收付款业务回单、支票。原告主张原材料片检报告是传真件原件,但是未提供相应的传真记录进行佐证,原材料片检报告抬头是“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是“原森”,到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9日,片检时间均是2014年4月22日,列明每次来料数,实际入仓数、来料含水率,片检结果,仓管及统计处有人签名。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120000元。支票显示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开具支票,每张支票的金额均为50000元,票上注明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用途为货款。原告持有这四张支票的原件,其主张这四张支票因被告的帐户没有钱,均没有兑现。以上事实,有原材料片检报告、收付款业务回单、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木料及被告尚欠货款367049元,举证原材料片检报告、收付款业务回单、支票为凭,原告主张其所持有的原材料片检报告是传真件原件,但是由于原告持有的原材料片检报告无法通过肉眼辨别是传真件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传真记录佐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材料片检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交易标的数量及单价。至于原告所提交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支票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且向被告开具了用途为货款的200000元支票,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能相互映证,被告未举证反驳收付款业务回单、支票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过部分或全部上述未兑现支票所对应200000元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200000元货款予以认定。四张支票均是在2014年8月12日当日或之前出具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故四张支票均已超过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所诉求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限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深圳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3098元,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