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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赵宏博支付修车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赵宏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13号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潘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国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宏博,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赵宏博支付修车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国荣,被告赵宏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赵宏博(原告职工)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东南V5轿车(无号牌)去为原告办理出租车招标业务,与案外人田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赤凌一级公路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东南汽车服务站进行修理,共花销配件费、工时费、辅料费、施救费、存车费、交通费合计44690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对涉案车辆财产损失4469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及肇事责任者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469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博辩称,被告赵宏博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开车去宁城办理出租车招标事宜系履行原告公司的工作职责,发生事故时原告公司经理白国荣也在车上。被告系原告的雇员,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而且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公司卖与他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宏博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2月4日,被告赵宏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东南V5轿车(无号牌)去为原告办理出租车招标业务,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田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赤凌一级公路上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田亚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赵宏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案外人王丽娟、田鑫、白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至原告东南汽车服务站进行修理,产生配件费、工时费、辅料费、施救费、存车费、交通费合计44690元。另查明,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为了能得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原告向赵宏博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枚,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但并不是真实的将涉案车辆卖与赵宏博。后赵宏博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肇事责任人田亚军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对涉案车辆财产损失44690元予以确认,并判决田亚军赔偿31883元,被告称该判决并未得到执行。现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卖与他人。原告认为其公司制度规定,谁开车出现事故,由谁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2015)宁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赵宏博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受原告公司指派驾驶原告公司尚未进行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原告公司自己承担车辆的损失,而不应由其工作人员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宏博给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