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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艳菊与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菊,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薛由庆,王朱玉,天津市庆祥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358号原告孙艳菊。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中荣仓库西侧。法定代表人芦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云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庆祥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小区泰山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薛由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西准,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薛由庆(身份证号码3501281975********),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东崑村东崑*****号。委托代理人王朱玉(系薛由庆之妻)。第三人王朱玉。原告孙艳菊与被告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庆祥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庆公司)、第三人薛由庆、第三人王朱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王雨,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亭、李云革,第三人庆祥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准,第三人薛由庆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王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菊诉称,自2013年3月-2014年5月期间,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夫妻累计向原告孙艳菊借款310万余元,其二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第三人薛由庆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654591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鹏润公司为第三人薛由庆出具结算单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而第三人薛由庆怠于向被告鹏润公司行使权利,造成原告孙艳菊对第三人薛由庆的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孙艳菊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鹏润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负担受理费。原告孙艳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5份、网银转账记录13份、结婚证1份、户口薄1份以及徐菊旺当庭出具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与原告孙艳菊存在借贷关系,二人尚欠原告孙艳菊借款300万元。2、结算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654591元。3、第三人庆祥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庆祥庆公司为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否认转让债权的事实。被告鹏润公司辩称,截至2015年1月28日前,被告鹏润公司确实拖欠第三人薛由庆货款3654591元。但第三人薛由庆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左国静,并向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已经不再拖欠第三人薛由庆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孙艳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薛由庆已于2015年1月28日将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左国静,其不再拖欠第三人薛由庆款项。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述称,原告孙艳菊的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薛由庆并未将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左国静,同意原告孙艳菊的请求。被告鹏润公司对原告孙艳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鹏润公司对原告孙艳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对原告孙艳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对原告孙艳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告孙艳菊对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艳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内容是矛盾的。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对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没有异议,并表示确实将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左国静,但左国静向被告鹏润公司主张未果,左国静放弃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薛由庆、王朱玉夫妻二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艳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鹏润公司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孙艳菊不予认可,但作为出具证据的当事人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庆祥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14年5月期间,第三人薛由庆、王朱玉夫妻累计向原告孙艳菊借款310万余元,其二人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00万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鹏润公司拖欠第三人薛由庆货款3654591元。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薛由庆与左国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左国静,并通知被告鹏润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法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薛由庆已于本次诉讼前将对被告鹏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左国静,且该债权转让并未撤销,第三人薛由庆与被告鹏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孙艳菊向被告鹏润公司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艳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孙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