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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已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68号罪犯谢已安,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已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64.88元。罪犯谢已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已安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谢已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已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已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已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