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菊素与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素,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715号原告:蔡菊素。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张恩军,经理。被告:黄桂青。原告蔡菊素与被告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蔡菊素借款10000元、60000元,按半年付息,月利率为0.008,并出具收款联二份。后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5月23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菊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温岭矿泉啤酒有限公司、黄桂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