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别名肖磊,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容城县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刘某在容城县浴康宫KTV门外的马路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折叠式匕首将刘某的手臂、腿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肖某用折叠式匕首将刘某手臂、腿部扎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车迎春的证言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工具折叠式匕首已依法被扣押和移交;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肖某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刘某先打人引发本案,因赔偿能力有限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判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17时许,上诉人肖某与刘某在容城县浴康宫KTV门外的马路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用折叠式匕首将刘某的手臂、腿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诉人肖某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肖某上诉所提,被害人刘某先打人引发本案,因赔偿能力有限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判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肖某欠被害人刘某债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是被害人刘某先动手打人,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犯罪后的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肖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