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法定代表人:匡应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广路通物资���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广路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已作为材料款付款,已付材料款已进入广路通公司账,该材料款进账后,由刘光明领出付至林群增。二审罔顾事实,用所谓推理推断代替合法证据,对30万元的还款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广路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路港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一、二审至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均在于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转到广路通公司账户的3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对此,广路通公司称是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广路通公司的账户代付给林群增。路港公司则称该笔30万元的转款,是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路港公司向广路通公司拿了水泥,该款项是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路通公司的货款。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水泥买卖合同》是段惠平代表路港公司与广路通公司签订的。段惠平在2014年11月19日(广路通公司称是2015年1月19日)与广路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已就2013年-2014年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里面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30万元转款。该往来账目中确认了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代路港公司付给广路通公司货款20万元,但对于诉争的30万转款该账目未有注明。诉讼中,路港公司对于《2013-2014年广路通-湖南路港往来账明细》所列的广路通公司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是没有异议的。从《2013-2014年广路通-湖南路港往来账明细》所列的交易情况看,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未付余款为279060元。而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的30万元数额已超过了实际的欠款数额。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虽称该笔30万元转款是其公司支付广路通公司货款,但该公司未提供其与广路通公司存在交易或委托路港公司向广路通公司代购水泥的证据,路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公司将广路通公司交付的部分水泥转让给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凭证。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路港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路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