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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洪军与平政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军,平政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369号原告:马洪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平政民,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诉称:自2015年4月、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塑料门窗制作与安装。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工资每月足额支付。原告总计工作50天,总计工资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1000元,余欠原告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军诉被告平政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户籍地在鞍山市千山区,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在鞍山市铁东区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随案件移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发成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