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俊全与赵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全,赵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39号原告:吴俊全。被告赵伟伟。原告吴俊全与被告赵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截止2014年2月22日共欠原告金属软管款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伟伟书面答辩: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所诉货款被告已于收货后10日内全部付清。货物经原告托运送达,原告应在被告处起诉。之后我们又有多次业务往来,货款均已全部结清,两年前的货款不可能尚未结清。另,原告所诉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00元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俊全陈述:我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我处购买金属软管,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欠13300元尚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每次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伟伟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若干,合款共计13300元。证据二、景州镇小留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刘芝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俊全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该村村民刘芝忠的厂房、宿舍,并居住至今,其经常住所地为景县××××屯村。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吴俊全自2010年至2012年即在景县经营油管加工业务。被告赵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两份证明真实、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若干,货款合计为13300元,并由双方共同出具了书面的销货清单。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被告则主张其已于收到涉案货物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了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于是否已给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已给付货款的一方也即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且系在2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292.5元,由被告赵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苒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