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粤F×××××号小客车沿工业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路口路段时,与在工业西路机动车道上清洁路面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鉴定,张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5.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53866.5元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黎某、彭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