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诉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161号原告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6号4栋2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314国道东侧165公里处9区32段1栋。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科技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山燃气公司)、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科技公司诉称,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9775889.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中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264.72元,利息84694.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2926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694.85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辩称:1、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偿还;2、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00元和4310139.23元,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综上,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鑫天山燃气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陈述依据201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不属实,依据该协议还款义务应由鑫天山燃气公司承担;3、其他意见与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的依据。证据二、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交割义务。证据四、交接材料一组(三份印章、会计出纳材料、资产盘点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交割义务,交接时超出了交接范围存在没交接的,也有超出部分,可以相互折抵。证据五、评估报告第25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的借款金额为9775889.30元,利息按照6%计算。证据六、评估报告表4-6-1,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房产证在办理中,还未办下来。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认,承诺书在前,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是在承诺函之后签订的,协议第6.1、6.2条约定,目标公司鑫天山燃气公司交割前后的债务仍然由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承担,被告承担债务是附条件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股权登记确实已完成,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交割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对证据四中除资产盘点说明外,其他部分真实性认可,资产盘点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完全交割。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计算数据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协议,本金数额为9436889.3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鉴于此原因,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原告履行房产证交付义务。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承诺函已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对承诺函进行了变更,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是在承诺函之后签订的,协议第6.1、6.2条约定,目标公司交割前后的债务仍然由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承担,与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承担债务是附条件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股权登记确实已完成,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交割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对证据四中除资产盘点说明外,其他部分真实性认可,资产盘点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完全交割。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计算数据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协议,本金数额为9436889.3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鉴于此原因,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原告履行房产证交付义务。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2、其中第5条的交割与第6.1条债权债务的约定将目标公司的所有资产、证照原件、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在此之后支付剩余的借款及设备款;3、利息应当计算至工商变更前,即2014年9月30日。证据二、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鑫天山燃气公司资产盘点说明等,证明关于实物部分的交割,一辆捷达车、三台中央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没有向被告交割。证据三、政府函公文交接表,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原件,原告没有完成交割义务,主张债权的条件不成就。证据四、借款单、结算业务凭证、电子回单,证明借款本金为9436889.30元,利息873249.93元,合计10310139.23元,被告已偿还了9289601.82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整。原告对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的计算至工商变更前,不代表以后不用支付了,被告在实际使用借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于捷达车,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蔺文胜协商一致,将捷达车作价扣过款了,原告已完成相关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割义务,关于原件,原告只有提供经营许可类证件的义务。对证据四认可本案本金为9436889.30元,前面的付款也认可。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应当履行所有的交割义务之后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才能清偿剩余债务;对证据四认可。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也同上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9436889.3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鑫天山燃气公司各股东(包含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第四条约定:“股权变更:待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首笔转让款18000000元,并清偿完毕各股东借款、设备款债务及协议约定利息的50%之次日,各股东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包括股权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约定:“债务清偿:交割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各股东支付余下的50%借款、设备款债务及协议约定利息。”承诺函第七条约定:“风险承担:托克逊县鑫天山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与第三方万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框架协议》,因目标公司过错协议不能履行的,除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外,其他经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由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2014年9月15日,目标公司鑫天山燃气公司、股权转让方(汇智科技公司简称:甲方一、蔺文胜简称甲方二、许世民简称甲方三、刘萍简称甲方四、新疆西琪天合投资余下公司简称甲方五,合称转让方或甲方)、股权受让方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鑫天山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章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3.1、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3.2、下列条款全部成就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当再行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3.2.1、甲乙双方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乙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18000000元;3.3、股权转让价款的余款3000000元,待目标公司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如无附件一《审计报告》中未披露的债务溯及乙方或目标公司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4、上述每笔转让款均按各股东在目标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打款至各股东指定账户,目标公司所欠各股东的借款、设备款债务及协议约定的利息应分别打款至各债权人;3.5、甲方同意乙方向指定收款账户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即视为乙方向甲方各股东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甲方各股东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第三章第四条约定:“股权变更:4.1、乙方按照本协议3.1条、6.1条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并按照50%的比例分别向各债权人清偿约定债务之日的次日,甲方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乙方进行包括股权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第五条约定:“交割:5.1、乙方完成本协议3.2条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当完成如下工作:1、将目标公司的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移交给乙方;2、将目标公司名下所有加气站项目许可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原件移交乙方;3、依据附件一《审计报告》、附件二《资产评估报告》将目标公司相关的所有资产移交乙方。”第三章第六条约定:“债权债务:6.1、双方约定,目标公司尚欠甲方的借款、设备款债务及协议约定利息(本金见附件一《审计报告》,利息计算至工商变更前一月末),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50%的比例分别向各债权人代为清偿上述各项债务,在第五条情形成就后5个工作日内再由目标公司分别向各债权人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50%;6.2、双方约定目标公司交割前后的债务(以《审计报告》确认为准)仍由目标公司承担,但目标公司《审计报告》和甲方信息披露之外的或有负债、或有风险由甲方承担。6.3、交割前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均由乙方享有。”2014年9月22日,经各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36889.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873249.93元,合计10310139.23元,本次支付5000000元,下次支付5310139.23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289601.8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537.41元。2014年10月20日,杨红新成为鑫天山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8日起,甲方将目标公司的资产、证件等予以交割,2014年10月29日,盘点人员出具鑫天山燃气公司盘点结果简要说明:1、七泉湖母站固定资产盘点结果:除去一台变电器(见《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七泉湖母站第063号)闲置之外,其他固定资产均符合《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所列的内容,具体数量详见所附《七泉湖母站固定资产盘点清单》。2、南疆路子站固定资产盘点结果:(1)、《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南疆路子站)第005号捷达车经询问在蔺文胜处;(2)、电脑《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所示6台,盘点结果共9台;(3)、空调《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所示11台,盘点结果12台壁挂、1台立式;(4)、《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第80号、第80-1号、第80-2号所标注的三台中央空调经询问系礼品2013年11月送出;(5)、《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第030号笔记本经何益询问蔺文胜,由蔺文胜2011年6月当礼品送出;(6)、其他固定资产均符合《鑫天山固定资产盘点清单》所罗列的内容,具体数量见所附《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南疆路子站)。另查,何益系原告汇智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鑫天山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割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股权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盘点情况,除资产盘点说明及部分原件有异议,其他交接已完成。资产盘点说明中的空调、电脑有多移交的,也有被当礼品送出未移交的,一辆捷达车未移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完成了所有交割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5.64元,减半收取7862.82元,由原告四川汇智科技咨询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