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行与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行,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陈基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钟行,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辛仓村。负责人陈欢。被告陈欢,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陈基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行与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陈基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瑜与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陈基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行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勇代表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签订《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辛仓村的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西北面一部分车间厂房及机械设备承包给原告经营服装水洗使用,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每年向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交纳承包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原告只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合生效后24小时内原告必须向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交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作为保证金。签订合同前,原告为确保能承包到被告车间,经原被双方协商一致,因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月16日,由原告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被告等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0,000.00)的承包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承包保证金收条给原告,之后补签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如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承包金,承包期间,如原告提前退包而违约,应赔偿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三个月承包金。原告签订合同后,使用承包车间服装水洗业务,并将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承包金支付给被告陈勇和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原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于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后被告将承包车间收归自己使用。原被告双方就承包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直协商不下,被告拒不返承包保证金给原告。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陈欢的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陈勇、陈欢、陈基彬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被告陈勇与被告陈欢、陈基彬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勇、陈欢、陈基彬依法应当对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的债务承担边带偿还的责任。原告认为其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于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承包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共同返还承包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钟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承包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并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拾万元整汇到被告陈勇的银行账户;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诉讼主体、负责人为被告陈欢;4、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五车间出包资产明细表、合同解除交接单复印件,以证明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实际系被告陈勇、陈欢、陈基彬共同经营;以及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解除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5、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将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承包支给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6、DVD视频,以证明本案诉争车间在原告退租后,被告即刻将车间出租了,被告没有租金损失。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陈基彬辩称,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基彬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陈勇借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欠被告水电费2.3万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租金9.5万元;3、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和被告协商,是原告单方面违约。被告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关于20万保证金。承包合同规定,单方违约不退还保证金。被告陈勇申请证人曾某、姚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1、26日之前厂照样在开工;2、在26日,钟老板一直没和员工说解散工厂;直到月26日才知道,3、钟老板没有说过厂要解散;4、在一段时间内,直到2016年2月才出租给其他老板。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送货单,水洗厂是大厂,收货单很多,只有一张陈基彬,实际上是家里人不在时才签的。证明陈基彬只是协助工作对证据5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是2016年2月以后出租给其他老板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曾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具真实性。证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因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工资纠纷,证人与原告存在矛盾。从刚才询问过程看,证言相互矛盾。2、对关联性,证人对原告退出时间,8月26日退出没有异议,陈基彬出具的交接单可以证明。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姚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认为与对曾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认为姚某是员工,没有异议,但作为老板,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告知他车间停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陈基彬参与共同经营中纺服装水洗厂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亦承认原承包给被告的场现已另租他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证人曾某、姚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二人与原告存在劳资纠纷,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甲方)签订《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位于福绵管理区新桥镇辛仓村,中纺服装洗水厂西北面一部分车间厂房及机机械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服装水洗使用,乙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由于乙方只拥有使用权,因此乙方不得转让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三、厂房承包期限1、承包期为3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自2018年2月25日止。四、承包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年承包金为¥380,000.00元。2、承包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24小时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作为保证金,如乙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或合同期满后,甲方需退还保证金。3、承包金的交纳期限,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每年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承包金分两次交纳,第一次承包金必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纳人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余下承包金在2015年8月10日前交清,以后每年按第一年交纳时效交纳。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按时结清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年承包金的2%收取滞纳金。超十五天不交清,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十其他条款4、承包期,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承包金,承包期间如乙方提前退包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承包金。”。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月16日,原告交纳给被告陈勇保证200000元(其中的10万元是当天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另外10万元系被告陈勇之前所欠货款折抵),并由被告陈勇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承包合同》签订的当天就已经交纳2015年2月26日至8月25日第一期承包金190000元给被告陈勇,并由被告陈勇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经营不善提前退包,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清点字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因与四被告协商保证金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尚欠被告23000元水电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三个月的承包金额为95000元,原告对上述两项费用均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再查明,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是被告陈欢于2009年11月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勇与被告陈欢、陈基彬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陈基彬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应否返还保证金给原告?1、关于被告陈基彬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接单)中,有被告陈基彬的签名,陈基彬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陈基彬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应否返还保证金给原告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勇签订的《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勇同意,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赔偿三个月的承包金即95000元给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勇,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勇应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勇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告欠被告水电费23000元,由于原告同意95000赔偿金及水电费在返还200000元保证金中抵减,因此,被告应返还保证金82000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提前退包违约没收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以原告未在2015年8月25日前交纳余下承包金为由亦构成违约而没收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善,已明确提出要提前退包解除合同,且在2015年8月26日双方完成退包清点厂房、机械等手续,不应要求原告继续交纳余下承包金,对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纳。被告陈欢是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陈基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陈基彬是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的共同经营者,并提供证据4(交接单)欲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脑咨询单)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足以证明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是独资企业,且被告亦未认可是共同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陈基彬是被告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陈基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基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共同返还保证金82000元给原告钟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170元(原告钟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勇、玉林市中纺服装水洗厂、陈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