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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孝萍、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孝萍,张志强,蒋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萍,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强,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进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再审申请人王孝萍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强、蒋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孝萍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商业用房,0.3亩宅基地以外是家庭承包地。《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名,再审申请人对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不同意。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合同法》等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共有权人的同意处置共有财产行为无效。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占土地被怀来县人民政府批准为乡镇建设用地,被申请人张志强与怀来县新保安镇西园村委会签订了《商品占地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与张志强夫妻二人在地上建设房屋经营饭店。因此,案涉房屋系用于商业经营,且张志强与被申请人蒋进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张志强在出售共有房屋时未经其同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孝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孝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