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拴辉与王自强、耿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拴辉,王自强,耿丽娜,齐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159号原告冯拴辉。被告王自强。被告耿丽娜。被告齐志敏。原告冯拴辉为与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齐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齐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拴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以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齐志敏担保,从原告冯拴辉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016年1月10日,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冯拴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齐志敏为被告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借款作保证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自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耿丽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齐志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自强、耿丽娜由被告齐志敏担保从原告冯拴辉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拴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自强耿丽娜2015.4.10”。同时被告王自强、齐志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担保人齐志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冯拴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齐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从原告冯拴辉处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事实。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冯拴辉要求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债务利息12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齐志敏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齐志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齐志敏应对被告王自强、耿丽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偿还原告冯拴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债务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齐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