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679刘金成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成,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成。委托代理人朱淑才,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刘金成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禧徕乐公司)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2份,分别约定由刘金成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D1116、D1118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67.45平方米、67.45平方米)交由常熟禧徕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常熟禧徕乐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商场培育期满,所购商铺继续委托常熟禧徕乐公司经营,由常熟禧徕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常熟禧徕乐公司收取租金的10%作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刘金成(年终常熟禧徕乐公司向刘金成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刘金成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常熟禧徕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层D1116、D1118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分别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1068、1069,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金成和其配偶乔阿娣。刘金成以常熟禧徕乐公司自2011年以来未按照合同及业主公约的约定向业主公开商铺租金收入账目;有关商铺租赁情况不告知业主;租金支付标准和时间单方随意决定;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公然挪用、拖欠租金;同时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的2015年度50%租金也未支付等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常熟禧徕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常熟禧徕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解除通知。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金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8月8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金成与常熟禧徕乐公司之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刘金成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常熟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双方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刘金成以常熟禧徕乐公司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刘金成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金成负担。上诉人刘金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明确裁判适用的实体法依据而驳回了上诉人实体性权利,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正确理解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即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已构成法定解除情形,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条件来排除法定权利;三、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有误,合同应定性为一种特殊租赁合同而非新型合同;四、原审法院对合同目的解释也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持续赖账行应当视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案件基础事实;五、原审法院认为部分业主主张解除合同会影响整体经营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广大业主的利益目前都受到了侵害,都主张合同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在二审受理上诉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关于与被上诉人解除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业主签字表原件(义乌金华地区经营户一套5页、温州地区经营户一套7页)及复印件(福州地区经营户一套5页),欲证明绝大多数业主愿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则表示二审中无法核对相关签名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述事实,由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关签字表、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所设定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执行。相关合同未事先明确上诉人权利让渡之收益,也未为上诉人单一事务而设定被上诉人义务,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并无偏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因被上诉人欠付租金,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其诉请是确认诉讼前双方合同已因通知解除,故法院应当围绕通知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对于合同解除之情形进行限制性的约定,且约定解除情形并未发生,而未对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甚妥当。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但此与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相符。本案合同目的对上诉人而言是取得租金收益,在合同双方未就租金获取的期限利益予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迟延付租之违约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落空的严重程度。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签字表材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证明内容同一审诉请相关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相关裁判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