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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书卿与魏鹏、刘源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卿,魏鹏,刘源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赵书卿,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魏鹏(曾用名魏正鹏),男,1988年10月21日生,0汉族。被告刘源淮,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赵书卿诉被告魏鹏、刘源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卿及被告刘源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卿诉称,被告魏鹏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魏鹏及担保人魏正义、刘源淮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鹏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源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书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和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魏鹏向原告赵书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2日的事实。被告魏鹏未答辩。被告刘源淮辩称,借据属实,是我书写的,被告魏鹏及担保人魏正义和我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这100000元被告魏鹏和担保人魏正义都使用了,现在他们都有经济能力还钱,只有当他们无力还钱时,我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源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赵书卿与被告刘源淮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刘源淮介绍,被告魏鹏向原告赵书卿借现金100000元,由魏正义及被告刘源淮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据由被告刘源淮书写,借款人魏鹏及担保人魏正义、刘源淮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鹏仅向原告赵书卿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鹏向原告赵书卿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源淮做担保,并向原告赵书卿出具借据,以上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魏鹏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担保人刘源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书卿要求被告魏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源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源淮关于先由被告魏鹏及魏正义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书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源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