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8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人民陪审员肖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女赵某甲。我2006年在监狱服刑,被告于2007年三、四月份将女儿交给我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我2012年10月份出狱后,也多次打听被告下落,现在也没有消息。现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合永镇营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育长女赵某甲,赵某甲现随父亲赵某某生活。2006年,原告赵某某入狱服刑,被告杨某某2007年3月份离家外出,2012年,原告出狱。此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四合永镇营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联系较少,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甲近年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赵某甲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赵某甲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