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曼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宗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4日,道普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长城公司一直向道普公司购买冷轧油,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长城公司结欠道普公司货款共计483306.03元,经道普公司多次催要,长城公司拒不支付,为了维护道普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长城公司支付道普公司货款483306.0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长城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地均为四川省江油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道普公司提供了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长城公司提供了协议一份、买卖合同四份。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道普公司、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道普公司、长城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道普公司、长城公司双方均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第五条载明“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按合同约定解决”,而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争议的方法均载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1、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未明确双方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还是法院诉讼,且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意见不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因长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买方中坝化工库”,买方所在地为长城公司住所地,即四川省江油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长城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城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江油市,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长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长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长城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道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长城公司向道普公司“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显然错误。本案履行地为道普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昆山市。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道普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1、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道普公司与长城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1、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买方为长城公司,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存在管辖协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影响管辖权的认定,故道普公司认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道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