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林雅园1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物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何智,同创物管的代理人徐双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智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创奥韵A2-xx-0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8.44㎡。同创物管系同创奥韵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收费标准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1元/平方米.月,另对公共区域用水电费按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计收。逾期支付物管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何智未向同创物管缴纳2010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的物管费共计12451.08元及2010年9月1日到2015年4月12日的公摊水电费562.20元。对拖欠费用的原因,何智陈述系因2010年9月3日家中被盗,财物损失严重,而被盗的原因是住宅楼内一道防盗门应关闭而未关闭。同创物管确认何智家中被盗的事实,但认为何智所称的防盗门实际是消防通道,是不能锁的。在安保方面同创物管已经通过良好的安保管理尽到了自身职责,对何智家中被盗之事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同创物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何智在内的同创奥韵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何智在接受物管服务的同时提出同创物管的物管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但从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不能证明同创物管对此负有管理失职的过错。何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家中财物被盗之事不能成为其拒交物管费的正当理由。何智若认为同创物管应对其财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何智应立即向同创物管支付2010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的物管费共计12451.08元及2010年9月1日到2015年4月12日的公摊水电费562.20元。另,何智的拖欠行为因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滞纳金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12451.08元及公摊水电费562.20元,以上共计13013.28元。二、被告何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何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何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创物管疏于履行职务,未关闭防盗门,故同创物管应对上诉人家中财物被盗承担责任。且因该事件,同创物管原负责人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以上诉人损失抵扣物管费。同创物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同创物管依据双方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向何智在内的同创奥韵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何智以其家中财物被盗系同创物管的物管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交物管费,但何智未举证证实其诉称的被盗原因是住宅楼内一道防盗门应关闭而未关闭所致,不能证明同创物管对此负有管理失职的过错。故何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家中财物被盗之事不能成为其拒交物管费的正当理由。何智称同创物管原负责人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以上诉人损失抵扣物管费,因同创物管予以否认,且何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同创物管自何智开始拖欠物管费即一直在向何智催收,且同创物管于2013年9月向何智发出的书面催款函亦载明截止催款日的欠款总额,至同创物管起诉之日,其催款金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何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