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房信芝与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信芝,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275号原告房信芝。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杨建,该公司经理。原告房信芝与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纺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盛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信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开始在该单位担任织布挡车工,直到2014年11月离职前,被告一直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均能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但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却一直未能发放。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离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房信芝2014年7月至11月份工资,总计15987元,2015年6月底付一半,其余10月底付清。此条,今欠人杨建,2014.12.31。”现通盛纺织公司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也已离开公司,返回其住地南通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1598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盛纺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盛纺织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开业,经营范围为:棉纱、棉布生产、加工、销售。原告房信芝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织布挡车工。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738元、4791元、3010元、4254元、4568.7元,已全部现金发放。2014年11月,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信芝2014年7-11月份工资,总计15987,2015年6月底付壹半,其余10月底前付清。此条。今欠人杨建,2014.12.31。”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以其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1598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工商资料查询表、欠条、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工作量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合计15987元,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9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8元(1738元+4791元+3010元+4254元+4568.7元+159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信芝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15987元、2014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8元,合计50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孝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