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与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住所地合肥市祁门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顾公新,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西路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05973306-5。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奎,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茶叶协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南城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叶协会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华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李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叶协会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未签署《居间协议》的,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15年2月6日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500万元,剩余保证金500万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894795元(其中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剩余5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意向书14年1月21日原告主持新闻发布会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南城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华南城公司反诉称:2014年2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意向书内容内容概要:反诉被告向茶叶经营者推介反诉原告开发的精品交易8区“国际茶城”商铺。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推介的销售面积大小,按不同的销售额比例向反诉被告支付居间费用。虽然双方后续未实际签订《居间协议》,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直在实际履行居间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意向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居间费用结算明细。截止到目前,反诉被告成功推介的销售面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10万平方米标准。按照《意向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反诉被告组织的第三人购买的商铺实际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反诉被告不享受任何居间费,且反诉原告有权将全额保证金1000万元不予返还。但出于情理考虑,反诉被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推介任务,反诉原告也已于2015年2月6日返还反诉被告500万元保证金。所以,反诉原告不返还反诉被告余下500万元保证金合法且合理。《意向书》第四条保证条款第1项约定反诉被告为保障本协议的履行自愿向反诉原告提供保证金壹仟伍佰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将保证金汇入反诉原告账户。《意向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项中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忠实履行其义务的,反诉原告有权从反诉被告所交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意向书》签订后,反诉被告仅经合肥乐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余下500万元保证金一直没有支付。所以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反诉被告未忠实履行保证金的完全缴纳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要求: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不予返还反诉被告保证金500万元整;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茶叶协会在庭审中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诉称的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意向书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月20日签订;2、双方的意向书不是居间协议,是对华南城的推广及开发等多项事项签订的意向书,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3、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过错,反诉原告应当返还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合作意向书》,证明1、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未签署《居间协议》的,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转款凭证,证明1、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2、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反诉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反诉被告官方网站新闻板块发布的《函》、《紧急通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作的其他新闻标题,证明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反诉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一系列推介居间活动及广告通知,双方一直处于合作状态,反诉被告一直在实际履行居间条款的约定进行推介活动;三、合肥市华南城茶叶商会社会团体申请表、发起人简历表、照片、反诉被告官网发布的《合肥市华南城茶叶商会正式成立会员全球招募》,证明双方因居间合作于2014年8月4日共同申请成立合肥市华南城茶叶商会。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其官网发布广告、招募会员,并介绍推介反诉原告开发的国际茶城商铺;四、茶叶商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国际茶城团购凭证、购房定金单据,证明反诉被告成功推介的茶叶经营商户向其购买团购凭证的事实,该部分商户通过反诉被告推介持有团购凭证向反诉原告缴纳购房定金的事实;五、《合作意向书》,证明反诉被告在第四条第1项中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双方在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反诉被告未按意向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反诉原告有权从反诉被告所交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反诉被告推介商铺实际销售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反诉被告不享受佣金且保证金不予返还;六、反诉被告提交法院的本诉《起诉状》、转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之本诉的文书材料中承认其仅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七、公证书,证据反诉原告所提供打印材料的真实性。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甲方华南城公司与乙方茶叶协会签订《合肥华南城国际茶城合作意向书》一份,合作内容:乙方利用其在茶叶经营者中的广泛影响力,负责推介国际茶城,以自身的名义独立承担宣传、团购活动。甲方可视情况予以适当协助。第二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忠实履行其义务的,甲方有权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2、乙方组织的第三人购买的商铺实际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乙方承诺不享受任何居间费,且甲方有权将保证金不予返还。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1、保证金,乙方为保障本协议的履行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金壹仟伍佰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2、居间费及保证金返还,在乙方严格履行且完成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将居间费及保证金返还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争议解决约定若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1、本协议仅为双方初步意向,并非双方直接就“国际茶城”团购、居间事宜的最终约定。双方应当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签署正式的《居间协议》,双方之间就“国际茶城”团购、居间事宜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如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未签署居间协议的,本意向书不再生效,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后,双方无需支付或返还任何费用,无任何其它争议。2、如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与本协议相冲突时,或政府控规、自持、出售比例调整相冲突时,本协议无效。3、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合作意向书》签订后,茶叶协会通过合肥乐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向华南城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嗣后,由于双方未能正式签署《居间协议》,茶叶协会要求华南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2月6日,华南城公司返还茶叶协会保证金500万元,余款500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12月,原告茶叶协会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华南城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月,华南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不予返还茶叶协会保证金,并要求茶叶协会给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茶叶协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城公司签订的《合肥华南城国际茶城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从该《合作意向书》中“如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未签署居间协议的,本意向书不再生效,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后,双方无需支付或返还任何费用,无任何其它争议”的内容来看,该份意向书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本案中,由于茶叶协会与华南城公司至2014年2月20日未能签署《居间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不再生效。虽然茶叶协会在意向书终止后仍然为华南城公司作了相应的宣传和推广,希望促成双方的合作,但最终双方并未成功签署相关合作协议,茶叶协会的该宣传和推广行为不能视为是其在继续履行合同。华南城公司理应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对茶叶协会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茶叶协会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未明确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日期,但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已无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可能,故该保证金应及时退还。本院综合考虑,2015年2月6日,华南城公司返还茶叶协会保证金500万元,下剩保证金500万元理应一并返还,故该下剩的500万元保证金应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妥。至于茶叶协会诉求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南城公司反诉的诉求,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保证金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始,以欠款额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3394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50元,合计62591.5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545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