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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生荣与被告马进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荣,马进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40号原告:马生荣,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进仓,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生荣诉被告马进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荣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在某信用社贷款1万元,被告借去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原告马生荣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马进仓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马进仓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乡村委会证明,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生荣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进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王万宝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