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严士炳、徐生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初一,严士炳,徐生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周初一,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士炳,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生虎,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初一诉被告严士炳、徐生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文炜、陈传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初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辉洋与被告严士炳、徐生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徐生虎建房将混凝土浇灌工程发包给被告严士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生虎浇灌地脚梁,被告严士炳雇佣原告担运混凝土。因两被告搭设的竹架倒塌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235.87元,两被告仅支付2600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6433.87元。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治疗凭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4235.87元。被告严士炳辩称,竹架是房东出的竹料,被告来搭,但没有用铁丝绕的,竹架的一头搭在地脚梁上,另一头搭在屋里面的泥土上,竹架上面盖了脚手架桥板。原告担了躺混凝土的时候掉下去了,架子没有动,原告踩在桥板头上翻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徐生虎辩称,被告将夹模板与打地脚梁混凝土一起以每米21元左右承包给一个叫王财富的夹模板师傅,是王财富叫严士炳来做的,原告摔伤被告不在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生虎将建房夹模板与浇地脚梁的工作承包给王财富,王财富又将浇地脚梁的工作转包给被告严士炳。2015年9月23日被告严士炳为被告徐生虎浇地脚梁雇请原告周某担运混凝土。为便于担运混凝土,被告严士炳用被告徐生虎提供的竹料搭竹架,将竹子的一头搭在地脚梁上,另一头搭在墙脚内的硬土上,然后在竹上盖脚手架桥板,用于运送人员通行,但被告严士炳搭竹架时没有使用铁丝连接加固竹子与脚手架桥板。原告担运混凝土行走于脚手架桥板时,竹子滚动,致使原告失去平衡摔在脚手架桥板上,右胸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周某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235.87元,被告严士炳支付医药费2600元。后经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鉴定人周某外伤致右侧第7-9肋骨骨折,按《标准》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经核实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2×10117元=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4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643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核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情况;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休息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为天;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4235.87元。6.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7.原告的当庭陈述;8.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接受被告严士炳雇请为其担运混凝土,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起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严士炳作为雇主未对通行的竹子与脚手架桥板予以安全加固,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严士炳对原告周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生虎作为业主受益方,未对被告严士炳尽安全监督义务,故对原告周某的损害也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在工作中也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因未提供相应医药费发票,对剩余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原告属农村户口,日常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付残疾赔偿金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初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44414元,由被告严士炳赔偿该金额的60%即26648.4元;由被告徐生虎赔偿该金额的20%,即888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初一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周初一负担410元,被告严士炳负担1000元,被告徐生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