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邱某甲,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长子邱某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2009年9月3日生育女儿邱某丙,现就读小学一年级,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邱某丁,现就读学前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邱某乙、女儿邱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邱某丁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了3个子女;4、结扎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被结扎;5、鞋子,证明被告用鞋子殴打了原告。被告邱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确实有吵口打架的事实,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灌农药;第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三个小孩的抚养问题上与原告不一致,因次子邱某丁的身体不好,被告主张长子邱某乙与次子邱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儿邱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被告邱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排插,证明原告在家照看小孩的时候不认真,将排插给烧坏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未用鞋子殴打原告,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或事实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排插系做饭时烧坏,与被告的证明对象无关联,因被告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或事实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9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长子邱某乙,2009年9月3日生育女儿邱某丙,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邱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口打架。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濡以沫。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而出现吵口打架的现象,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间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已进行了结扎手术,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一个小孩,但不同意次子邱某丁由原告抚养,理由是次子邱某丁身体较差,原告抚养小孩的责任心不强。因原告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且已进行了结扎手术,原告要求对次子邱某丁由原告抚养的诉求,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准许,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邱某乙、婚生女邱某丙由被告邱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法官寄语:婚姻不仅仅只是一纸证书,更是一种责任,婚姻很脆弱,需要你们双方来呵护,婚后应该相互理解和信任,自我约束,增进相互关怀,相互爱护,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经受住考验,生活才会幸福美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