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3号路北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到期日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6.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及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1日,我行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之前我行已对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并且判决已生效,请求判令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司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14年(临邑)字0××4号,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6.6%,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就以上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01××14年(临邑)字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6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该债权,原告已经起诉了借款人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据此我院作出的(2015)临商初字第1125号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到2015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6%计算,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智弟、陈桂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01××14年(临邑)字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目前,以上债权尚在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顶力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对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到2015年9月28��,按年利率6.6%计算,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