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志清与王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清,王世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93号原告:谢志清,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35。被告:王世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46。原告谢志清诉被告王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清诉称:被告王世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谢志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并亲笔签署借据一份交由原告作为借款之证明。在约定还款期限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谢志清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世山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世山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世山向原告谢志清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当,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王世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世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谢志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