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盛与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盛,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0号原告赵盛。被告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兵。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盛,被告法定代表人冯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21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员,从2015年6月16日起调整为送货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试用期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7月26日。五、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2253元;2、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加班费62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44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八、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仲裁裁决的7月工资2253元并表示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资。九、2015年6月16日至7月26日加班费差额:680.45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每天上班16小时,该期间仅休息了两天,被告应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支付加班费。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轮休四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QQ群截图、下单记录截图,但不足以证明其每天上班16小时的事实,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6小时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声称原告每月轮休四天,结合6月份考勤薪资表(该月的正常工作日22天)及原告7月26日当天(即星期日)离职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双方均未能提供休息日加班时间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原告6月16日至6月30日休息日加班2天、7月1日至7月26日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上班8小时,扣除6月已发放的其他工资(正班工资以外)90元以及7月工资2253元中已包含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加班费差额680.45元【2030元÷21.75天×2天×200%-90元+2030元÷21.75天×4天×200%-(2253元-2300元÷21.75天×7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其中6月加班费差额283.33元、7月加班费差额397.12元)。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67元。原告主张其7月26日与被告公司店长发生冲突,店长口头将其解雇,被告则主张原告自动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个人原因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双方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原告的正常工作月即6月份工资2673.33元(2390元+283.3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36.67元【2673.33元/月×0.5个月】。(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盛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7月26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680.45元;二、被告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盛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53元;三、被告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6.67元;四、驳回原告赵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洋之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