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诉被告董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董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33号原告朱慧,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社会团体推,现住辽中县。被告董鑫,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恺泽,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原告朱慧诉被告董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董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19时20分,在辽中县南二路与东环街交叉路口,被告董鑫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朱慧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认为对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贵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依法鉴定,车辆损失费4,018元,鉴定费350元。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5,97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8元,鉴定费350元,共计4,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鑫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的车主,我是从别人手里买的车,当时有合同,现在不知道卖我车的人叫什么名了,但不是从行车证的车主徐达手买的,车辆没过户,应该是经过好几手了,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本次事故由于双方驾驶员挪动现场,导致交警无法开具责任认定,我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5,97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是对方车辆导致,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先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请法院划分责任,原告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在辽中县南二路与东环街交叉路口,被告董鑫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朱慧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朱慧与被告董鑫均将车辆移动。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对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4,0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5,97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事故证明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摇号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送达告知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现场变动,交警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忽视交通安全,且对现场变动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朱慧和被告董鑫对此事故各负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4,018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368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部分车辆损失1,650元。对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368元,由被告董鑫按50%的比例赔偿1,1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慧鉴定费350元、部分车辆损失1,650元,合计2,000元;二、被告董鑫赔偿原告朱慧部分车辆损失1,1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慧部分车辆损失1,18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