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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骆世鑫与骆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鑫,骆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骆世鑫,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世鑫诉被告骆建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义达、人民陪审员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世鑫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驹,被告骆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阿十”烧烤摊将原告打伤致残。2015年3月16日,原告已就相关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赔偿请求诉至本院,并得到(2015)港刑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支持。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就(2015)港刑初字第32号案件终结后实际确认的损失,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骆建成赔偿原告损失175501元(其中误工费26787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被告骆建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3、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增值普通发票等法医学伤残鉴定材料及原告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骆建成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符合事实。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而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不能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于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对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事件中先动手打了被告一巴掌,原告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应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骆建成与原告骆世鑫等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阿十”烧烤摊通过玩牌喝酒。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先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拿起桌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向原告,致原告流血受伤。原告骆世鑫因伤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历经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29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骆世鑫因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侧上、下肢偏瘫的残疾程度已构成了八级残疾。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整。另查,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支持了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128天的误工费。原告骆世鑫虽是农村户口,户籍地址是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但其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门市部工作,主要负责配送煤气,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5)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广西增值普通发票、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建成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对损害结果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骆世鑫先动手打被告一巴掌,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骆建成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考虑,确定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90%的过错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因原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是出院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8日共计151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此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明》仅能证明其在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作情况,2014年9月之后的工作及近三年的工作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故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作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51天=11199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如前所述,全案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害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即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3、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打伤原告一事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自愿给予3000元精神抚慰金,这是被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有助于纠纷的化解,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59213元(11199元+148014元),被告按其9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32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骆建成赔偿原告骆世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3991.7元。二、被告骆建成支付原告骆世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骆世鑫负担730元(原告骆世鑫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骆建成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9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爵代理审判员  覃义达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