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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178号原告:韦某甲。原告:韦某乙。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武林,农民。被告:黄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光兴,那坡县百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东恒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武林、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两原告的父亲韦武林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韦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韦某乙。但是在婚后,被告黄某与天池屯的苏荣光来往关系密切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一男孩。为此,2013年4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韦武林离婚。经法院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调解,双方调解离婚。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对两原告的日常生活不理不睬,没有尽到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持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母女、母子关系。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与韦武林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被告不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2、原告现在年纪较小,还处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际开支并没那么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3、被告在组建新的家庭后,长期在家照顾抚养两个老人和一个小孩,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负担两个原告的抚养费;4、若韦武林抚养不了两个小孩,那应变更一个小孩的监护权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那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那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韦武林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被告黄某与苏荣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现已组建了新的家庭;3、被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新组建家庭的成员有5人,被告需扶养两个老人、一个小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父亲韦武林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韦某甲、儿子韦某乙。2013年4月,被告黄某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武林离婚,后经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女儿韦某甲、儿子韦某乙由韦武林监护、抚养,黄某不承担两个小孩的生活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后未尽到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持正常的学习生活水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两原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黄某作为两原告的母亲,虽在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但仍需承担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被告不需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虽然被告黄某与韦武林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事宜达成了协议,但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母亲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衡量后认为,随着两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需求的增加及物价水平的提高,为了子女能够健康的成长,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向两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状况,同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2016年5月起支付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由被告黄某于每月25日前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隆东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