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箱500只,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元,货款合计18,500元;付款时间为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即将货款18,500元电汇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能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称无法供货,只能退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原告8,000元,仍有10,500元未退还。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塑料箱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塑料箱购销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塑料箱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市钟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52.5元,由被告上海益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