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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忻盛明与王挨荣、吕福荣、祁军、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盛明,王挨荣,吕福荣,祁军,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522号原告忻盛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挨荣,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吕福荣,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祁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薛跃虎,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罗和林,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忻盛明诉被告王挨荣、吕福荣、祁军、内蒙古金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忻盛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忻盛明负担。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