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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与胡旭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胡旭光,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583号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文,公司员工。被告胡旭光。委托代理人李哲,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翔,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文,公司员工。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与被告胡旭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毅恒公司及第三人支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文、被告胡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恒公司诉称:被告胡旭光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已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我公司只需向被告胡旭光支付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起诉要求:1、原告毅恒公司仅需支付被告胡旭光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被告胡旭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旭光辩称:我于2000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毅恒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毅恒公司称已为胡旭光缴纳4年的失业保险,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毅恒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支庙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毅恒公司的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旭光2000年10月26日入职毅恒公司,任钳工一职。被告胡旭光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因病休假一年,于2006年10月18日返岗上班。2008年1月1日,原告毅恒公司以第三人支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胡旭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日起,原告毅恒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决定部分员工分批次放假,被告胡旭光属第七批放假人员,放假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毅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6月30日,两次向被告胡旭光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800元(300元/月)。2015年11月20日,被告胡旭光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毅恒公司支付逢每月31日拖欠加班工资2896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176元。2016年1月20日,该委裁决如下:1、原告毅恒公司向被告胡旭光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2176元(924元/月×24个月);2、驳回被告胡旭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毅恒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3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毅恒公司与被告胡旭光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届满后,被告胡旭光未向原告毅恒公司提供劳动,但原告毅恒公司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生活费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毅恒公司未向被告胡旭光支付生活费,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胡旭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毅恒公司应向被告胡旭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个月,即22176元(924元/月×24个月)。原告毅恒公司称已有用人单位为被告胡旭光缴纳了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失业保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旭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17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