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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武与赵厚林、李叶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赵厚林,李叶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1005号原告:张武,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赵厚林,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叶枝,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武与被告赵厚林、李叶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武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41元,已减半收取770.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0.5元,由原告张武负担。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