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包某乙。委托代理人包建新。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2014年5月19日,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包某乙达成房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38178元,此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1981年原、被告分家时,将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平分给原告和被告,每人各得一间半,现在把我一间半房也拆了,赔偿款也让被告包某乙领取了,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房屋赔偿款20万元。原告包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一份。2、2011年1月19日,韩殿国、张树东、包永珍、包世明等人的一份证明。3、2015年8月7日,赤城县东卯镇大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4、2014年5月19日,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与包某乙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包某乙领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2份。被告包某乙辩称,我在18岁时,原告当时才11岁,父母有病,由我砍木头做活盖起的三间房屋。在我24岁,父亲病故,26岁时,母亲去世。在父亲去世前五年就已经由我照顾我的弟弟包某甲,当时原告包某甲没有生活能力。况且三间房屋均由我一人所盖,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有人也是我本人,并不是父亲留下的遗产,而是我包某乙所有的房产。更何况在2014年5月19日我与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还包括我儿子包建新的房产。现原告要求我返还房屋赔偿款20万元,我不同意。被告包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1年11月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赤土集用(2001)字第1807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原告、被告少年时,父母有病,在被告24岁时,而父母相某2年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全家人居住的三间房屋连同后来被告盖的其他房屋共计12间,在2014年5月19日,修建张唐铁路被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征收,被征收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也就是被告包某乙与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房屋补偿款共计438178元。而原告得知父母在世时全家居住的三间房被修铁路征收,另外还给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款,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包某乙与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内有三间房是父母的遗产,而被告包某乙是该征收土地的使用者,土地被征收获得赔偿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庭代理审判员 张云霄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