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冬、张冬玲、陈士臣、陈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冬,张冬玲,陈士臣,陈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43号案外人杨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冬。被执行人张冬玲。被执行人陈士臣。被执行人陈学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陈冬、张冬玲、陈士臣、陈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明称: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沂房权新安镇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杨明于2013年11月以120万元的价格从陈冬、张冬玲手中购买。杨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另40万元以陈冬、张冬玲欠款抵扣。双方同时到新沂市钟��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杨明购买涉案房屋以后,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夏龙,并与夏龙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夏龙亦按约支付了租金。由于手头资金紧张加之陈冬、张冬玲不协助,故迟迟未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杨明得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新沂农商行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早已于2013年出卖给杨明并交付完毕,杨明已实际占有两三年时间。法院查封存在错误。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新商初字第00018-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属杨明所有。经审查查明:新沂农商行与陈冬、张冬玲、刘祥龙、黄佑柏、孙学东、陈士臣、陈学强、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冬、张冬玲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佑柏、陈士臣、陈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冬、张冬玲追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新沂农商行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01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判决生效后,陈冬、张冬玲未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新沂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0日,杨明与陈冬、张冬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冬、张冬玲将涉案房屋及位于新沂市**街道**花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沂房权***字第××号)出卖给杨明,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一周内付清(陈冬、张冬玲原欠杨明款项40万元从中抵扣)。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2日在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杨明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4日、25日支付23万元、40万元、17万元。当时,涉案房屋已出租,租期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15日,杨明与夏龙签订租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夏龙。另查明,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陈冬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0018-3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杨明提供的买卖合同、见证书、转账凭条、租房合同(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买卖,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至今未有过户登记至杨明名下,故杨明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杨明与陈冬、张冬玲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未有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怠于行使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