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毅博与被告王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毅博,王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27民初931号原告夏毅博,男,汉族,2013年6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文利,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夏立江,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立昌、陈怡达,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爽,男,汉族,1993年11月0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法定代表人:周学峰,身份证号412901196304111510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毅博因与被告王爽、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毅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江,被告王爽、人民财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爽持C1型驾证驾驶豫G832**号轿车沿封丘县赵岗镇纸房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纸房村街中时将原告撞伤,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78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爽���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该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且无法律根据,本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立江、赵文利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夏立江、赵文利是夏毅博的法��代理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爽开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3、夏毅博的诊断证明及病例首页,证明夏毅博伤情。4、夏毅博医疗费发票,证明夏毅博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5、夏毅博头部照片一组,证明夏毅博头部受伤及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王爽、人民财险均无证据提交。人民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人为夏玉博,而非原告夏毅博。不能证明该病历为原告的住院病历。病历上显示的支气管肺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与本此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上显示为夏玉博,而非原告夏毅博。对证据5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是否是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王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证据3中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上显示为夏玉博,是因为当时原告急诊,可能住院时医生有误,写错了。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夏立江和夏毅博是父子关系,住院病历上显示夏立江和夏玉博是父子关系,事实上夏立江只有夏毅博一个孩子。宏力医院住院证显示门诊诊断显示为车祸伤。住院证时间显示2月5日,与本案事实发生一致,以上证明夏毅博同夏玉博为1人。支气管肺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与本此事故有关,是车祸发生后的并发症,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护理费按2016年的新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因小孩年幼,请法院酌定营养费。鉴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恢复性伤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爽持C1型驾证驾驶豫G832**号轿车沿封丘县赵岗镇纸房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纸房村街中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787.14元。涉案车辆豫G83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证据3、4中夏玉博与夏毅博为同一人。原告夏毅博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33天(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9日),花费医疗费9848.6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爽为原告夏毅博垫付了87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另查明,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48.64元,护理费84.533=2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营养费33天15元/天=495元。原告因事故确已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848.64+2788.5+495+495+500=14127.1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豫G83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爽为原告夏毅博垫付了87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毅博各项损失542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毅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