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傈僳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辩护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本区茸江路XXX号吉普宿舍1栋2号楼209室窃得室友曾某某储物柜内1张农业银行卡,后于当日及次日利用该银行卡在本区农业银行、上海银行ATM机上取款总计人民币25,7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省福贡县子里甲边防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监控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