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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喜玲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喜玲,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兴,系灯塔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系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雒名佳,系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喜玲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喜玲,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嘉兴,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丽、雒名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辽公(灯)(治)决字(2013)第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家住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2组003号居住的吴喜玲,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8时许及2013年3月12日15时许,多次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北京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吴喜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吴喜玲向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灯塔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灯市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吴喜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辽阳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喜玲承担。上诉人吴喜玲诉称,请求1、撤销(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书;2、对上诉人造成立各种费用及精神伤害、身体伤害臊赔偿。理由: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诉讼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拿不出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只凭“训诫书”拘留上访人,“训诫书”是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用证明合法的证居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本末倒置。即使上诉人违法应由北京公安处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访时有过激行为,有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什么样严重后果,被告方没有任何现场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现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遵守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严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捏造事实,无上诉人违法的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进行拘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无权管辖。2、上诉人房子被强拆至今不予解决,上诉人是有理访。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的违法证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只凭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是举证不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访有理。恳请终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律规定有处罚权限。二、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告知笔录、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相关证据证明吴喜玲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京非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违法事实。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辩称,灯塔市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灯塔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3)第88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吴喜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对其造成的各种费用及精神伤害、身体伤害的赔偿,系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喜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大钧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姚庆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