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与深圳市金财钟表有限公司,黄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深圳市金财钟表有限公司,黄文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3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第一工业区3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7586652-2。经营者黄斌斌,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深圳市金财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村背夫工业区背夫路8号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6495085-7。法定代表人潘观凤。被告黄文政,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与被告深圳市金财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黄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696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其与金财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金财公司向原告传真订货单,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给金财公司,如金财公司对当月货款无异议就不用回传;已支付的货款系黄文政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提交西乡联兄钟表厂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传真的配件订货单及加工图纸,图纸下方表格中有“金财钟表厂”字样,原告主张西乡联兄钟表厂即深圳市金财钟表有限公司,且在双方交易往来中,均系黄文政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送货单原件,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已依约送货,但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送货单金额合计106696元。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联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未有人签名,原告陈述现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为存根联,有签收的在黄文政出具欠条后被黄文政收走了。2014年10月31日,黄文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06696元,承诺2014年11月12日付36696元,2014年12月30日付35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黄文政在出具欠条时将其身份证复印给原告。判决结果原告主张与金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金财公司参与本案订购、送货、对账,系买卖关系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金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政拖欠原告货款106696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财公司、黄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货款10669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鑫玻璃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934元,由被告黄文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