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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正林诉被告李升禄、赵玉学、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瑞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林,李升禄,赵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38号原告付正林,男,1984年生,汉族,驾驶员,住六枝特区陇脚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定肃,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禄,男,1977年生,汉族,驾驶员,住六枝特区陇脚乡。被告赵玉学,男,1965年生,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折溪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代表人肖权,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1982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法定代表人王学萍,该公司经理。原告付正林诉被告李升禄、赵玉学、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付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付正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支付原告付正林18002.47元,由被告李升禄赔偿原告付正林54007.4元,驳回原告付正林对被告赵玉学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正林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肃、骆科武,被告李升禄,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学、第三人瑞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林诉称,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被告李升禄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刘定兰、罗荣、李清忠、李开祥、朱兴洪、李文友、舒永富、彭博文、谢廷选、张美飞等受伤,原告的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六枝特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玉学,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升禄赔偿原告医疗费52511.6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304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659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中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车检费221750元;原告垫付给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受害人李文友、谢廷选、朱兴洪、王文博、周忠美、王坤坤、李清忠、舒永富的治疗费用12245.46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6387.12元,被告赵玉学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升禄辩称,首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三,原告无权主张中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车检费及其他乘客因伤产生的费用。中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系第三人瑞邦公司,只有该公司有权主张上述权利。原告只是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是否对乘客李文友、谢廷选等8人履行了垫付义务,垫付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李文友等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对被告李升禄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权,上述问题,原告应提供依据加以证明。综上,乘客李文友、谢廷选等8人的权利只能由本人自行主张,或由第三人瑞邦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应裁定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第四,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虽系被告赵玉学,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被告赵玉学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与被告李升禄受伤外,还有11名乘客受伤,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交强险的分配。被告赵玉学在原一审时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述称,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公司在50%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中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因中型普通客车未购买车身险,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驾驶员,该车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权利人瑞邦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给乘客李文友、谢廷选等8人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受害人本人向肇事驾驶员主张,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受害人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人寿公司述称,因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以及受伤人员情况。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向杨艳玲购买,挂靠第三人瑞邦公司经营,现已报废,造成了财产损失。二被告认为卖车协议上的出让人杨艳玲不是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卖车协议属无效协议。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瑞邦公司有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与卖车协议相互矛盾,承包合同在前,转让行为在后。机动车行驶证能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第三人瑞邦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瑞邦公司,该车系杨艳玲转让给原告,但不能证明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具体损失。5、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52511.6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300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出院小结佐证因伤住院花去的治疗费用。6、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因伤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5822.85元,证据6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医药费3500元。7、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每天营运的平均收入为510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瑞邦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对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认定,且原告未主张停运损失。本院认为,瑞邦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不能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该份证据依法不予支持。8、计生诚信证明书一份、租房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现在居住情况。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赔偿标准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认为无法查清租房协议上的张秀兰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本院认为,计生诚信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租房协议上无原告的签名,且租房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9、医疗费票据八组,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2245.46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档案佐证,且系原告代受害人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上登记的名字虽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文友、朱兴洪、谢廷选、李清忠、舒永富,但不能证明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10、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吊车等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保险单三份,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二被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一张2000元的评估费收据)和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报废损失是54700元,评估费2000元;该车的停运损失是73360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车辆报废损失无异议,但认为两辆肇事车辆都没有买财产险,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第三人认为评估报告是以车辆每次载客19人即每次都满载的标准来计算的,这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行业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李升禄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报废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有评估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13、六枝特区海平吊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施救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升禄无异议。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质证认为,中型普通客车没有在公司投保财产险,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1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7493.29元)。被告李升禄无异议。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无异议。15、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在案件发回重审以后补充的证明与原一审时原告出具的租房合同在时间上自相矛盾,应不予认定。被告李升禄、第三人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与之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租房合同相矛盾,本院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赵玉学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售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玉学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售车协议是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被告李升禄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升禄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玉学、第三人瑞邦公司未答辩,瑞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罗成中、罗荣、刘定兰、张美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至27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8日转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治疗151天,共花去治疗费53316.14元。2013年2月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医药费3500元。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对每个座位各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将其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升禄。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购买,该车登记在第三人瑞邦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罗成中、罗荣于2014年6月3日、刘定兰于5月2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升禄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侵权责任。因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与被告李升禄按责任承担。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故被告赵玉学不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第三人瑞邦公司,因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付正林,该客车只是挂靠在瑞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所以第三人瑞邦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既不享有任何主张赔偿的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能获得的赔偿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票据,确定为53316.1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但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收入按贵州省交通运输业?47049元/年/人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0天,误工费为?47049元÷365×160=2062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需2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人计算151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8224元÷365×151=11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1天,为4530元。5、营养费。因无医院医生的医嘱证实原告必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其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434元×4=21736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作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所需医药费3500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4500元,有六枝特区海平吊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报废损失54700元,系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停运损失73360元,系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检测费、垫付的赔偿款及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1242.14元(其中财产损失128060元)。因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受害人罗成中、罗荣、刘定兰、张美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额95182.14元(不含财产损失共127712.14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部分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即各承担19036.43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57109.28元;针对财产损失部分(128060元),原告付正林承担财产损失总额的40%即51224元,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赔偿费2000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128060×60%-2000=74836元。被告李升禄共计赔偿13194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付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付正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支付原告付正林19036.43元。三、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付正林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李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正林131945.28元。五、驳回原告付正林对被告赵玉学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付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8元,被告李升禄负担5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41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与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楠 伟审 判 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大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