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为德与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为德,田文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段(东海峪村段)。法定代表人李宜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德。原审被告田文元。上诉人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为德及原审被告田文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隆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隆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田文元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天隆公司承建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1#3#住宅楼工程,被上诉人陈为德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3年8月22日,经天隆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工程工地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财务支出,由原审被告田文元同意签字上报财务科由公司统一发放。2014年7月3日,原审被告田文元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天隆公司因大埠堤村1#3#住宅楼工程欠被上诉人陈为德工资9966元。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罗金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本金9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天隆公司及原审被告田文元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为德提供劳务的地点即劳务合同履行地位于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陈为德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天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