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景森福与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森福,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441号原告景森福,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何培洁,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陆霖,总经理。原告景森福与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森福的委托代理人何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森福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天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继云(现法定代表人之父),以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恒公司只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景森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恒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景森福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天恒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天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天恒公司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恒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天恒公司给原告景森福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景森福,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被告天恒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加盖了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7日,被告天恒公司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在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账户转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森福提交的收据、银行存折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景森福提交的收据,确认了被告天恒公司50000元的借款债务。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也明确了被告天恒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天恒公司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在齐鲁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账户转款2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天恒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景森福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天恒公司对原告景森福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景森福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由此,原告景森福与被告天恒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景森福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天恒公司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天恒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天恒公司所欠原告景森福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祥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