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杨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24号原告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9206297-3。法定代表人闵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七间房乡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7028-8。法定代表人杨玉桥,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玉桥,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文各,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被告杨玉桥之妻。被告杨景,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被告杨玉桥之女。被告杨森,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系被告杨玉桥之子。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开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千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洪、王彦龙、被告华源公司、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开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9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为19.35‰,折合年利率23.22%。同时,被告华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等全部资产进行抵押。借款期间被告华源公司未偿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利息9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杨玉桥给原告出具《贷款申请延期与还款保证书》,申请将600万元借款延期6个月,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杨玉桥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华源公司、杨玉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全部本息。据查,被告华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被告杨玉桥、王文各夫妻家庭企业,被告杨景、杨森也参与到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被告华源公司的人格、财产与被告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的财产、人格混同,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偿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正常借款利息46956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704930元,合计人民币11174490;被告华源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2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华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5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3600元;被告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对被告华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还款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杨玉桥辩称,原告未在被告杨玉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杨玉桥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王文各、杨景、杨森辩称,被告王文各、杨景、杨森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景、杨森、王文各实际控制公司,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皓开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101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皓开源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9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16日,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皓开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1011-2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固定资产明细表)、厂房、租赁任丘市七间房乡工业园地皮抵押给原告,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6日,原告皓开源公司出具《贷款申请延期与还款保证书》,申请将6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5月25日偿还,被告杨玉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华源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累计偿还原告利息9万元。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2.90‰计算为469560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逾期利息4704930(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3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皓开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45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3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华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延期与还款保证书》、《抵押合同》、《(梁三砖厂大坑)租赁协议书》、发票、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全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皓开源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华源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皓开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作为抵押财产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但华源公司的厂房及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依法登记,原告皓开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华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90‰计算为46956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470493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3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源公司支付原告皓开源公司律师代理费445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3600元,有律师代理费收据、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的财产、人格混同,被告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在被告杨玉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17449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3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共计11174490元。二、原告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固定资产明细表)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该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三、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45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3600元,共计479000元。三、被告杨玉桥、王文各、杨景、杨森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60元由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