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37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前均结过婚,1989年经媒人介绍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抱养了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尚在读大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婚后双方未生育,原告抱养了一女孩后,被告便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而原告常年在县城帮人做工已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由此恶化,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均要求原告支付钱给被告并平分所谓的财产,故双方一直未离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黎川县西城乡梅源村某某小组房屋四间及责任山场林木等。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黎川县日峰镇某某巷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二婚,1989年双方经媒人介绍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后遗失,2016年1月19日,黎川县西城乡民政所向原告曾某出具了补办结婚证相关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抱养了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尚在大学就读)。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口簿1份、黎川县西城乡民政所及梅源村委会证明各1份、询问笔录7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二婚且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才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时间内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家庭、经济等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曾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