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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玲娣与竺炜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515号原告胡玲娣与被告竺炜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玲娣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竺炜蕙去向不明,另案在诉讼阶段依法保全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竺炜蕙名下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20幢10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本案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玲娣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竺炜蕙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竺炜蕙尚欠申请执行人胡玲娣案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72元,执行费897.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5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