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国朝、徐文顺等与陈绍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朝,徐文顺,黄明安,徐文富,黄国祥,黄国有,唐世勇,陈绍云,陈绍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220号原告黄国朝,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徐文顺,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黄明安,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徐文富,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徐单朝(系徐文富之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黄国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黄国有,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分(系黄国有之妻),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唐世勇,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陈绍云,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陈绍美,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黄国朝等八人诉被告陈绍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朝、徐文顺、黄明安、徐文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单朝、黄国有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分、唐世勇、陈绍云及被告陈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有、余文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朝等八人诉称,2007年原告方七户人家集资5万余元,将位于某处王某某家承包山内的水,引流到原告方八户人家作为人畜用水,水源在到户前无人使用。2014年8月陈绍美与黄国有为陈绍美之子陈某某受伤一事发生民事纠纷,被告陈绍美就多次损坏原告方的引水管,经本村解决后,原告方再次将水管接通,又被被告陈绍美砍断。后经村社多次解决,被告陈绍美蛮横不讲理。2016年2月3日白鹤滩镇司法所通知解决,被告陈绍美拒绝到场。2016年2月4日原告方的引用水管又被被告陈绍美砍断。现原告方人畜饮水中断。综上所述,原告方财产多次受到被告侵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陈绍美辩称,水是出在王某某家山上,所以其和王某某两家用水没安有管道,采用引水的方式用水,在2005年其出门打工,原告方就去安水管引水,没有通知过被告方,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上调解,村委会的说叫我们下去协商。现水很小只够被告方饮用。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陈绍美是否妨害八原告对XXX水的使用权?2.XXX的水在未被原告方引用前是否有人使用?3.现在的水是谁在使用?八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出示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出示XX村委会的介绍,证明被告陈绍美将八原告吃水的水管砍断,是因为黄国有和陈绍美发生纠纷;三、出示巧家县白鹤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案件说明,证明经调解委员通知被告陈绍美,陈绍美拒绝调解;四、出示照片5张,照片1证明水的来源,照片2证明另外一个水源是被告陈绍美饮用,照片3证明被告陈绍美将接水水管砍断的现场,照片4、5证明原告方接水后,又被陈绍美砍断;五、出示录像两组和摄影视频三组、照片26张,证明陈绍美将水管砍断的现场及现在水淌入山中的情况,陈绍美家之前用水的地方。经被告陈绍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证据三,是因原告接到通知后的时间晚了来不及去;证据四,照片没有意见,只是原告方说是其饮水水井,其实是原告家泼庄稼的水井;证据五,内容是真实的,水管是其砍断的,但是有些照片是原告方多照的,其没砍这么多。被告陈绍美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八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能证明被告陈绍美与黄国有、黄国海家发生纠纷,被告陈绍将八原告引水管砍断事实;证据(三),巧家县白鹤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案件说明,能证实经白鹤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被告没有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据(四),能证实争执水源的出水地方及水管被被告陈绍美砍断的现场;证据(五),录像两组和摄影视频三组、照片26张,能证明争执水源的出水地和八原告水管被砍断的事实及现在水资源流入山中的情况;综合原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八原告集资将位于王某某家承包山林中的水引流到八原告家作饮用水。2014年3月9日被告陈绍美家小孩陈某某,被原告黄国有拉马过时将砖机拌倒砸伤陈某某。2014年8月起被告陈绍美将八原告的引用水管砍断,经原告方修复后又被被告陈绍美砍断,引流水流入大山之中,导致八原告家至今没有人畜饮水。本院认为,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每个人对水资源的使用都应厉行节约用水的原则。被告陈绍美以水量小将来只够其两家使用为由,砍断原告方的水管,使原告方使用着的水资源流入山中,造成水资源的浪费,是错误的。被告陈绍美应当恢复原告方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同时被告陈绍美可以参与到合理的利用水资源中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恢复原告黄国朝、徐文顺、黄明安、徐文富、黄国祥、黄国有、唐世勇、陈绍云的人畜饮水水管,费用由被告陈绍美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绍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