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102号`原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段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同居生活,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打至今,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要求与段某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杨某某诉请。离婚的主要原因,在诉状中隐瞒未能说清说明,是不想让大家和社会知道也不想伤害段某某,但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真实离婚理由是,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在好多医院都检查过,检查出段某某精子受孕率低,没法受孕,感觉压力太大接受不了,提出离婚。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有财产:一台彩电、洗衣机、沙发、窗帘等共同分割,三、债权15000元依法分割,欠原告父亲5000元共同偿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杨某某所述结婚的时间、同居时间和段某某所患的疾病都属实,但已经进行了治疗,最后一次2016年的正月初八去哈医大检查,结论是病情有好转。与杨某某感情挺好。杨某某说的债权15000元属实,现在包工头还没给,欠杨某某父亲5000元不属实,杨某某所说共同财产都有都在段某某家,结婚时候给杨某某买的黄金戒指、项链、耳钉也是共同财产。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段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杨某某与段某某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虹桥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液分析图文报告一份,拟证明:段某某患有不育症的事实。段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均无异议。段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杨某某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段某某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段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育问题,段某某到黑龙江虹桥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过检验,现病情有所好转。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打。2016年2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9日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段某某离婚,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结婚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杨某某与段某某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说明夫妻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段某某虽患有疾病,但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琐事方面存有争议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杨某某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不准予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因离婚是财产分割的前提,杨某某与段某某的婚姻尚未解体,故本院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