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执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与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执字第0062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法定代表人胡四明。被执行人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继仁。本院立案执行崇阳县桂花泉锑品厂与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0000元。因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通山县艾星锑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已在执行立案时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仍然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和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沈华斌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