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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阿英社诉马艾不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1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7年6月1日,东乡族,农民。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马某丙,现年6岁,与我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内蒙古乌海一家工厂务工四年,共同打工赚的人民币约壹拾万元。2015年初因被告父母将答应给我们居住使用的老家分割给被告哥哥居住,致使我们无房屋居住。因此,我与被告也发生了矛盾,后矛盾越来越大,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便独自回到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把孩子送到我姐姐家并向我电话通知,我从姐姐家接回孩子抚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马瑞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壹拾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现象,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马某丙,现年6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内蒙古乌海一家工厂打工,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马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壹拾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页;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有和好希望。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志 来自: